《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十二条“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设立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举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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