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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法治的可能性——以“法治浙江”战略为例
编辑:admin 时间:2007-2-9 15:55:00

    一般意义上的地方法治是指在整个国家实现法治的前提下,各个地方以良法来治理地方和管理社会,各种权力得到限制和制约,各种权利得到确认和保护的一种和谐、理想的状态。而从运行
  本课题的研究得到了浙江省社科规划重大委托项目——“‘法治浙江’与浙江发展研究”(项目批准号:WT0510)的资助。角度而言,地方法治又具有动态和静态两种含义。动态意义上的地方法治是指在整个国家实现法治化的过程中,由于区域发展的不平衡,一些比较发达的地区(一般仅以省级为独立的法治单元)在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文化建设等方面走在全国前列,通过法律主治而提前或率先实现法治国家某些目标的过程。它是法治渐进性的一种体现,客观上起到了建设法治国的领头羊作用:没有地方法治化也就没有整个国家的法治化,国家法治化程度取决于地方法治化的程度。静态意义上的地方法治是指在保证整个国家法治统一性的前提下,由于各个地区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社会管理模式等方面具有的特殊性,而在法治建设方面呈现出的某种独特的状态。静态意义上的地方法治的产生根源于各地区的特殊性,它实际上是法治具体性的一种体现。
  对于地方法治问题,既有人基于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防治腐败等视角理解其必要性,①同时也有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倡导“地方法治”会破坏法治的统一性、消除法治的宪法基础甚至导致“法治割据”。②很显然,简单地否定地方法治,无疑脱离了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现实,也不能充分地发挥各地方在国家法治化建设进程中的作用,而抽象地肯定地方法治,则确实会在实践中产生诸如误造法治的单元体、割裂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导致法治理念的肢解、走向法治的“地方割据”等弊端和危险。现实迫切需要我们对当代中国是否可以倡导地方法治问题作出理性思考。本文拟从法治的渐进性、法治的具体性及地方的能动性三个方面,阐释地方法治的可能性。其中,法治的渐进性和具体性构成了地方法治的理论依据,而地方的能动性则构成了地方法治的实证基础。
一、法治的渐进性决定地方法治的必要性
  法治具有渐进性,这种渐进性既是法治的本质特点,也是由法治的实现条件所决定的。就法治本身而言,在静态意义上,法治是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社会状态;而在动态意义上,法治则体现为从没有法治到具有法治,从法治不完善到法治逐步完善的一个历史过程,这个过程反映了法治的渐进性特征。就法治实现的条件而言,尽管不同国家实现法治的路径各不相同,而其实现程度则主要取决于这些国家或地区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的发展程度。③其中,市场经济奠定了法治的经济基础,民主政治创造了法治的政治前提,而理性文化提供了法治的文化条件。由于这些条件的满足都需要有一个过程,因此,从法治实现的条件上看,法治也就明显地体现了渐进性特征。
  在实现法治国家目标的过程中,法治的渐进性决定了地方法治是必要的。由于我国领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程度、民主政治和文化建设程度差别较大,因而整体地、齐头并进地实现法治不仅是有难度的,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而对于能够满足法治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条件的一些省份,利用制度演进和治理方略的设定,率先在某些方面达到法治国家的目标,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④可见,诸如建设“法治浙江”等地方法治战略在长三角这一经济、政治、文化相对比较发达的地区出现并非偶然。现以浙江为例分析如下:
  首先,在经济上,浙江以民营经济为主的市场经济的发展非常迅速,浙江民营经济总产值、销售总额、社会消费品零售额、出口创汇额、全国民营经济500强企业户数等五项指标多年位居全国第一,并最终形成了以温州模式为代表,以市场为取向、以民营经济为主体发展经济的浙江模式。可以说,正是市场经济的发达为“法治浙江”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
  其次,在民主政治建设方面,浙江基层民主政治的发展为“法治浙江”创造了必要的政治前提。浙江创造了“民主恳谈会”制度、民主听证制度、党代表常任制、“五常委会旁听制”、村务监督委员会制等基层民主制度,这些制度突出地反映了浙江草根民主和市民社会的发达,也使得浙江的民主政治建设带有明显的自下而上的特征,既培育了浓厚的民主氛围,为浙江民主政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又为“法治浙江”创造了必要的政治前提。
  第三,以重商为特色的理性文化为“法治浙江”提供了文化条件。在历史上,浙江就形成了“义利并重”和“工商皆本”等价值观念与文化传统,这些传统经由永康学派、永嘉学派、金华学派及王阳明和黄宗羲等大家思想的提升,得以凝练为重商文化,⑤其典型特征就是理性诚信、务实开放和开拓创新。浙江之所以在明代就出现了资本主义萌芽,在清代以来出现了以湖州帮、宁波帮等为代表的浙商群体,其文化动因即在于此。近年来所提倡的浙江精神:“求真、务实、诚信、和谐、开放和图强”,也反映着这一地方文化特质。可见,浙江文化的发展为“法治浙江”奠定了文化基础。
  总之,由于浙江在经济、政治及文化建设各个方面的优势,使得浙江在地方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能够具有一定的开创性,从而使得“法治浙江”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成为可能,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能成为“法治中国”的一位勇敢的开路先锋。
二、法治的具体性决定地方法治的必然性
  法治在国家层面具有其普遍性和共性,在地方层面则具有其特殊性和个性,后者即所谓具体法治。⑥地区的特殊性,不只表现于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其他省市也同样存在。正是地方的特殊性决定了法治的具体性。在强调法治普遍性的同时,为了具体实现法治国家的各种目标,我们应同时思考法治的具体性。
  法治的具体性从地域角度看就是与作为整体的国家法治相对应的地方法治。这种具体性包括法治国家抽象理念在地方的具体落实、法治国家核心目标在地方的具体实现、法治国家治国模式在地方的具体运用及法治国家生活方式在地方的深入体现。由于法治具有具体性,即使在未来中国已经在整体上实现法治的情况下,地方法治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法治浙江”作为地方法治的一种,其存在的可能性之一决定于浙江地方的特殊性。而正是浙江在社会管理、经济和文化传统上的特殊性决定了“法治浙江”的具体性,从而也决定了在浙江实现地方法治的可能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浙江在社会管理模式的演进上充分地体现了自主性。温州民间商会自主治理和民营企业家阶层的基层民主实践就是独具浙江地方特色的社会管理模式,它的主要特点在于利用独立于企业和政府的第三部门(如各种民间商会等)来实现行业自治和行业自主治理,具有民间性、自治性和中介性。⑦目前,浙江已初步形成了以民间团体参与性政治和城市社区自治为主要特征的市民社会治理模式。
  第二,浙江在经济发展上具有以市场为主要导向的自发性。浙江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发展的民营经济,无论在自然条件还是制度环境上都没有客观的优势和外在的推力,其核心的发展动力来自于浙江内部的自发自为,温州模式就是这方面的典范。浙江经济发展上的自发性,既体现了浙江人创新的观念和敢闯敢干的精神,也反映了浙江民营经济的灵活性和天然的市场导向性。⑧
  第三,浙江在文化传统上具有以重商主义为主要特征的独特性。浙江文化属于“东南功利文化区”中的吴越文化,⑨突出表现为重商文化。这是浙东文化精神的精髓所在,具体表现为自主创新、自力更生和自强冒险三者。这些文化特征决定了浙江在法治建设上具有其独特的文化基础。
三、地方的能动性决定地方法治的现实性
  主体在进行活动时不仅具有客观受动性,而且具有主观能动性。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方面,毛泽东就曾指出既要发挥中央的积极性,也要发挥地方的能动性,因此,地方在国家实现法治的过程中也能够并需要体现能动性。这种能动性主要是指各地区在实现国家法治过程中应当而且能够发挥的能动作用,客观上反映了各地区在国家法治化进程中的作用,从而构成了地方法治的实证基础。
  首先,在地方立法方面,这种能动性一是表现在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二是表现在除国家专属立法权之外,就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进行先行立法。浙江自改革开放以来,在许多领域都进行过可贵的立法探索,不仅制定了《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浙江省禁止赌博条例》等创制性地方性法规,而且创设了海域排污权区域调剂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工资支付保证制度、著名品牌保护制度等符合浙江经济文化社会发展要求的制度,这些都是地方立法能动性的具体表现。
  其次,在执法上,地方的能动性主要是行政的能动性,即地方政府活动的能动性。地方政府的执法与立法的保守、滞后,司法的中立、消极不同,它是面对社会执行法律,接触社会的变化,必须要灵活主动处理各种事务。浙江省政府在执法上也有许多能动性的表现,如在“十五”期间,浙江各级政府按照国务院1999年11月和2004年3月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和精神,立体推进了政府立法、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三位一体的政府法制建设进程。
  最后,在司法上,地方的能动性表现为法院等系统在进行司法活动时基于现行法律框架并思考地方特情的灵活审判。当然,司法的能动性既不能破坏我国司法独立性与统一性原则,也不能违背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而是在此基础上的进一步完善。浙江在司法改革上,始终体现规范性、先进性和创造性,如在法院改革方面,浙江通过推行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深化庭审方式改革、落实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实施裁判文书改革等等,领先于全国初步形成了比较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和现代司法理念的审判运行机制。特别是通过实施执行工作改革,既实现了执行工作的良性循环,又为全国法院执行改革提供了运作模板。⑩
  总之,自改革开放以来,浙江在地方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已经体现了很大的能动性,创造出很多先进的制度和做法,它们或是有效地填补了制度的空白,或是进行了可贵的立法实验,或是创造出先进的执法、司法经验。这反映了法治的要求,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客观上推动了整个国家法治化的进程,同时,也为地方法治的实现奠定了坚实的实证基础。
结 语
  尽管实现地方法治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是毫无疑问,我们在建设地方法治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法治统一性(法制统一性)原则,即在符合单一制国家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框架下进行,同时还要满足以下两个前提条件或基本要求:一是法治意味着良法之治,要求有非常完善的立法,这是实现法治的前提。但是关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等方面基本法的立法权均只能由国家层面的立法机关行使,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在整个国家基本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地方法治不可能最终实现;二是法治的灵魂在于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在于国家权力之间、公民权利之间、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基本关系的法治化,而这一点是任何地方立法所无法解决的。上述条件决定了尽管地方法治有其必要性、必然性和现实合理性,但也有其限度。因而对于地方法治的意义和作用不应估计过高,说到底,地方法治的进程仍然受制于整个国家法治化的进程,没有国家的法治就没有地方法治。

注释:①这一观点主要见诸江苏和浙江等地的地方政府官员,同时也得到了部分学者的支持,代表性文章有邵建东:《德国“法治国家”理论与实践的经验及教训——兼及对“法治江苏”建设的启示》,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1期;沈荣华:《地方政府法治化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突破口》,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②参见杨解君:《走向法治的缺失言说(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以下;杨解君、赵会泽:《法治的界域:由“法治××(区划)”引发的思考》,载《湖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杨解君:《法治建设中的碎片化现象及其碎片整理》,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4期;王振民:《迷失的“法治”》,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3年第10期。 ③参见卓泽渊:《法治国家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以下。 ④诚如有学者所指出:“建设法治国家是一个历史的进程。法治国家的实现有时间上的阶段性和地域上的不平衡性。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率先实现法治国家目标完全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参见邵建东:《德国“法治国家”理论与实践的经验及教训——兼及对“法治江苏”建设的启示》,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1期。 ⑤参见何显明、许新荣:《浙江精神与浙江现象的文化动因》,载《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1年第3期。 ⑥关于具体法治的相关论述见贺卫方:《具体法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及其论文《走向具体法治》,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 ⑦参见陈剩勇、汪锦军、马斌:《组织化、自主治理与民主——浙江温州民间商会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 ⑧参见张佑林、陈朝霞:《区域文化精神与区域经济发展的理性思考——兼论“浙江工业化模式”的形成机理》,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⑨参见张佑林:《浙江传统文化与企业家阶层形成研究》,载《江南文史》2004年第11期。 ⑩如2001年,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分权”的改革试点,将执行权分解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试行“执行权两级分离运行”,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支持和推广。

作者:陈柳裕 王坤 汪江连 

来源:《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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