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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O7年浙江省检察理论研究年会综述
编辑:admin 时间:2008-1-18 16:01:00
  2007年12月24日至27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检察学会在桐庐召开了“2007年浙江省检察理论研究年会”。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庄建南到会并作了重要讲话。年会共收到论文205篇,其中80篇作大会交流。与会代表紧紧围绕“三大诉讼法修改与检察改革”这一主题,就刑事强制措施、职务犯罪侦查制度、公诉制度、刑事诉讼监督制度、刑事证据制度、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等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提出了很多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适用价值的见解。现将代表们讨论的主要问题和观点综述如下: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革和完善
  此次年会上,有关如何评价当前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以及如何加以改革和完善,是与会代表们所关注的一个重大议题。
  有论者从刑事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的辩证关系出发,认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本身存在着如下缺陷:缺乏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缺乏衔接性;缺乏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并就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在实际操作中所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论述。在此基础上,该论者提出了改革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构想:首先是实行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制度,完善逮捕措施的适用程序;其次是明确拘传的适用对象、地点以及间隔时间;再次是明确保证金的最高限额和收取办法、明确取保候审的期限以及被取保候审人的权利救济方法;第四是明确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范围、适用程序、地点、以及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第五是缩短刑事拘留期限,取消“延长至30日”的规定。“无救济则无权利”。该论者还建议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的权利救济制度,并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设想。[1]
  关于刑事拘留措施的规定,也有论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拘留权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公诉部门工作上的实际需要,诸如存在“执行”操作的不完整性、法定责任的不明确性、实际运用的不易操作、保密缺陷等问题,建议从更好地发挥刑事拘留措施作用、加强法律监督效能的角度出发,在当前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赋予检察院以完整的刑事拘留权。[2]
  与会代表充分意识到,当前逮捕制度的核心问题便是逮捕权的归属问题。有论者提出,因为检察机关司法审查职能和刑事追诉职能的重合,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的正当性受到质疑,更有甚者,一些学者直接提出要将逮捕的司法审查权交由法院行使。该论者认为,评判批准逮捕权正当性的标准应当是这一权力配置是否符合司法权的要素,如果将审判权和批捕权同时赋予法院,将产生增加法官预断和庭审形式化风险、背离庭审方式改革的宗旨、法院基于国家刑事赔偿责任机制的考虑而难以中立地行使审查批捕权等问题,因此,法院并不适宜承担批准逮捕工作。该论者进一步建议,当前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批准逮捕权进行司法配置和改造,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工作机制改革,如改革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方式,提高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中立性、公正性,在审查逮捕环节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实现外部监督,以及建立科学的批捕质量考评机制等,以回应批准逮捕权的司法化改造。[3]有论者从人权保障的角度研讨了如何完善逮捕制度的问题。该论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应当予以保留,但自侦案件的决定逮捕权应当改由上一级检察院行使;至于逮捕条件,存在着逮捕的证明标准笼统、逮捕的刑罚条件较低、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抽象等问题,建议一一进行修改,具体是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修改为“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犯罪嫌疑”、“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修改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制定一套比较合理的社会危险性的评价标准;此外,还建议完善逮捕后的审查程序,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4]也有论者从批准逮捕权的司法权属性出发,指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应当贯彻司法的抗辩性和多方参与性等基本原则,并认为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构建符合上述司法原则和现代司法理念。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实施不仅可以使检察机关做出审查批捕结论的依据更全面更科学,审查批捕案件的质量更高,还可以避免大量无羁押必要的人被长时间监禁,减少错捕,充分实现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5]
 
  二、职务犯罪侦查制度
  当前有关职务犯罪侦查的难度逐渐加大,对于检察机关的要求越来越高,比如刚刚通过的新《律师法》,就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职务犯罪侦查的难度。与会代表就如何改革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纷纷献计献策。
有论者认为,职务犯罪作为一种隐蔽性极高的刑事案件,其证据特征与普通犯罪相比存在很大的特殊性,当前我国实行的统一刑事证据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利于打击职务犯罪,建议在今后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中对职务犯罪案件分而治之,通过完善职务犯罪案件的强制措施、降低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构建次生证据体系、增设推定制度,以及确立庭审的直接言词原则和引入诉辩协商等,来解决当前在打击职务犯罪中所存在的困惑。[6]
也有论者指出,鉴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严禁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实现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已成为学界共识,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将有合法性依据,不可避免会增加案件侦破的难度。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突出保障人权功能的同时,应当吸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完善职务犯罪证据制度,诸如完善举报人、证人保护制度、建立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强制作证制度等;提高职务犯罪侦查能力,弱化对口供的依赖,从而实现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平衡。[7]
  有论者认为,检察机关内部所确立的职务犯罪侦查管辖体系在我国检察体制改革中暴露出了自身存在的缺陷,特别是侦查一体化机制的推行使得侦查管辖体系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管辖体系面临着诸多冲突,要实现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的合理衔接,就有必要对检察机关的侦查管辖体系进行适当调整,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确立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特别管辖原则,实现职务犯罪侦查管辖体系的重构。[8]
  也有论者从立法层面、实践层面出发,深入分析了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职能管辖冲突的原因,认为该些冲突的解决可以通过立法的途径,以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机动管辖权或者被害人行使刑事自诉权得以实现。[9]这种思路,特别是有关赋予检察机关机动管辖权的规定,对于解决当前职务犯罪管辖的冲突,有一定的启发作用。
  有些论者依据职务犯罪的特殊性,提倡构建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诉讼程序。该些论者认为,有关职务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合理配置与运行的重要内容,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仅仅为普通刑事犯罪所设计,并没有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建议在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修改完善,具体思路是:(1)明确初查的法律地位;(2)完善职务犯罪的立案程序;(3)赋予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的特殊侦查措施;(4)赋予检察机关运用现有强制措施的完整权;(5)制定职务犯罪案件证据证明最低标准;(6)规定职务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7)建立职务犯罪案件特殊诉讼制度。[10]
  三、公诉制度
  公诉制度是检察制度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原始动力,公诉权行使的恰当与否时刻关系着检察机关形象的好坏。当前党和国家提出要建立和谐社会,高检院也适时地提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此时又赶上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好时机,与会代表就如何改革和完善刑事公诉制度纷纷发表见解,不仅有利于解决当前我省刑事案件多,办案人员少的突出矛盾,而且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具有一定的启发作用。
  (一)酌定不起诉制度
  与会代表比较一致的意见是:酌定不起诉制度完全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该些论者认为,酌定不起诉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载体,但目前全国各地存在着不起诉适用率过低现象,并建议在全面认识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和可能被滥用的倾向的基础上,通过确立不起诉公益原则,适当扩大和明确不起诉的适用空间、改革不起诉的运作程序、建立和完善不起诉制度的制约和救济机制,使不起诉制度实现价值的回归。[11]此外,从诉讼经济学角度讲,酌定不起诉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案件质量和效率,也使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能更好地接受教育和改造,有利于其早日回归社会。改革公诉转自诉制度、简化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程序、赋予主诉检察官相对不起诉决定权、赋予被不起诉人申请强制起诉权等措施有利于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公诉制度。[12]
  也有论者认为,酌定不起诉制度不仅体现了轻刑化、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也有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并针对酌定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大受限制的困境,该论者提出可以通过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和解不起诉制度加以解决。[13]
  (二)公诉变更制度
  公诉变更权是公诉权的重要内容,包括公诉内容的改变、追加、公诉的撤回以及再起诉。但是对于公诉变更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关于如何解决立法未明确以及操作混乱的问题,有论者通过对撤回公诉权的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考察,认为撤回公诉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对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追求,并以该论点为基础,对当前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大环境下,如何规划撤回公诉制度做了详尽的说明和论证。[14]也有论者指出,公诉变更制度体现了控审分离原则,体现了公诉权的裁量性和主动性,但如果不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必然会导致该项权力的滥用,并在以上认识的基础上建议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公诉变更制度,并详尽地规划了变更、追加起诉或者撤回起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等程序规定。[15]
  (三)暂缓起诉制度
  有论者从比较法的层面,对我国当前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进行了研讨,通过对暂缓起诉制度的价值内涵、法理基础以及我国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的分析,认为暂缓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理念、公共利益理念以及非刑罚化刑事政策,有必要在我国增设该项制度,并提出了具体的立法构想,主要涉及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被暂缓起诉人的附带义务、考验期限等规定。[16]
  (四)诉辩交易制度
  有学者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出发,认为在当前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增加诉辩交易制度已是不可避免,但是也要考虑到诉辩交易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并认为,应当在限制协商的范围、方式的同时,设置有效的监督。[17]也有学者认为,诉辩交易制度是为了追求公正效率的法治价值而设置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案件处理机制,也是处理疑罪的一种新的选择方式,诉辩交易制度较好地解决了查明犯罪和保障人权、诉讼目标和诉讼效率之间的矛盾,从而主张在我国有必要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诉辩交易制度,并规划了具体的制度建构:(1)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分权;(2)承认“坦白从宽”的法定从轻情节,明确诉辩交易的量刑标准;确立诉辩交易的基本原则,诸如自愿原则、合法性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原则、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原则;(4)限制适用诉辩交易案件的范围及其适用条件。[18]
  四、刑事诉讼监督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单位在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基础上,独立行使各自职权。当前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公检法三家在相互配合这点上,做得比较好,而在如何进行相互制约这个层面,则显露出一些问题。这种观点虽然并不完全切合实际,但一定程度上暴露了我国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与会同志也深刻地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这次年会上,相关的研讨也非常热烈、深入。
  (一)侦查监督制度
  有些论者高屋建瓴,从理念更新的角度探讨了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问题。该些论者认为,由于诉讼理念的滞后、立法疏漏、监督范围受限、监督的具体制度不健全等综合原因,使得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缺乏法律保障,无法对侦查不力提供及时有效的指导,对违法侦查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刑事案件的侦查质量与出庭公诉的需要之间存在差距,这不仅导致了案件退查率偏高、诉讼效率低、司法控制犯罪的能力被削弱等一系列问题,也影响到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并提出应当在更新侦查监督理念的基础上,明确法律规范,改革监督方式,完善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应然和实然状态的法律建构。[19]
  有论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受制于法律规定,在行使侦查监督权方面与侦查权存在不对接的问题,这影响到了侦查监督职能的充分实现,建议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再修订,拓展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空间,延展权力行使的时间,并提出了如何通过改革检察工作机制,如改革侦查监督工作机制,革除现存的职能分散、绩效评价不科学等缺陷,建立与修法相适应的违法发现机制、职能运行机制和协调配合机制,从而实现立法与司法的对接。[20]
也有论者就如何实现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该论者认为,健全与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 一要健全侦查人员自律机制,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科学的司法理念、监督和接受监督的意识;二要强化外部监督,实现人大监督常态化、社会监督制度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律化、权利救济机制系统化;三要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在监督部门与侦查部门严格分离的基础上,将线索的管理、立案、初查、侦查等每一个环节都纳入监督范围,在监督的手段上要注重科技手段的运用,在监督的方式上要强化对人的监督。[21]
  (二)死刑复核监督
  有论者认为,因为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实行书面审理主义,从而缺乏基本的诉讼特征,也缺乏应有的外部监督,影响了我国设置死刑复核制度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目的的实现。基于程序参与性理论与检察监督原则,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具备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理性的标准,具有充分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实现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提出了基本的构想,具体是:(1)建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机构;(2)完善报请复核及复核程序;(3)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形式;(4)完善回避制度;(5)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审查期限;(6)完善死刑复核案件纠错机制。[22]
  五、刑事证据制度
  关于刑事证据的收集以及审查问题,向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核心问题。但是我国目前缺乏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诸多刑事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涉及刑事证据的规定,也显得较为单薄和凌乱,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做法难以整齐划一,甚至存在大相径庭的现象,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如何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基础上,借助理论上的先声夺人,用以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就成了此次年会研讨的一个热点。
  (一)刑事证明标准
  有论者认为,公诉证明标准对于指导公诉证明活动,提高与犯罪作斗争的效能,保障人权等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现行的公诉证明标准存在绝对性、宽泛性、单一性等问题。该论者通过借鉴外国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应该对我国公诉证明标准进行完善,具体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有区别、多层次的证明标准,同时改变对检察机关的工作评价标准[23]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有论者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入手,深入研讨了非法证据的危害性,并结合国际通行的学术观点及法律规定,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兼顾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意义,并在此基础上肯定了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规划了应然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是:(1)从程序法定原则出发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设立证据预先审查程序;(3)完善相关配套制度;(4)建立非法证据的“绝对排除与相对排除”制度;(5)在特殊证据方面排除非法证据的措施。[24]
  (三)证人作证制度
  一些论者还从切实服务实务的角度出发,深入研讨了当前我国证人作证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策。该些论者认为,证人出庭难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败,影响到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认为立法的缺陷、观念的障碍、司法资源的不足等是导致刑事证人出庭难的主要原因,建议通过案件分流的方式减少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数量和规范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来保障关键证人出庭作证这两个角度寻求对策。[25]也有论者从建立证人免证权制度的角度出发,探索进一步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的路径。该些论者认为,在我国建立证人免证权制度,一方面是价值权衡的要求,一方面还可以解决证人拒绝作证的问题,建议立法在实现建立证人免证权制度的前提下,既要规定证人免证权的情况,也要规定证人免证权的例外。[26]这一构想,不仅鲜活地体现了刑事法律的人道关怀精神,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六、未成年人检察制度
  现代犯罪学研究成果证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着根本性质上的不同。因而,如何构建一整套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来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就成了当前学界、实务界、立法者所津津乐道的话题。与会代表就如何在与检察机关相关的环节构建未成年人保障制度,纷纷发表独到见解。
  有论者指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尤其是在检察阶段已开始一些改革,也产生了一定效果。但某些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规定不详尽、缺乏可操作性等不足。具体到批捕制度,就存在着缺乏专人办案、对于监护条件理解上的偏差、教育改造职能的缺位等弱点,建议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案件专人办理制度、扩大不捕的范围;[27]建立和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制度、合适成年人介入制度、未成年人指定法律援助制度等。[28]有论者指出,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应更多强调司法保护,应转变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理念;制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诸如制定分案起诉实施细则、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细则、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出庭细则、不起诉后的帮教实施细则等;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程序,诸如设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和解程序、公诉听证程序、暂缓起诉程序、刑事污点消除程序等,以此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多的保护。[29]也有论者更进一步,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在出庭公诉阶段的量刑建议权制度,特别注重一些非监禁性刑罚的适用。[30]也有论者指出,作为行使指控犯罪、履行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适当、合理地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运用,对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现实意义。该论者认为,在转变司法理念的基础上,通过正确解读现行法律中相对不起诉的有关规定,改革公诉业务评价机制、简化不起诉决定程序,并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准确把握相对不起诉标准的精神内涵,能够有效地实现对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31]
  七、民行检察监督制度
  民行检察监督是近年来众所关注的一个理论热点。不少代表在此次年会上发言积极、研讨深入,提出了很多新颖的观点。
  有论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社会形势复杂、利益多元化、法制不健全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只能是加强,而不是弱化或者取消。由于现行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不具体,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简单、措施不力,监督难度大,监督效果不理想,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受到很大的制约;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出台的很多司法解释对民事检察工作进行了限制,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难度加大;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工作机制尚不能满足民事检察工作发展的需要。该论者认为针对该些困惑可以通过如下方面的努力加以解决:一是民事检察监督的发展迫切需要《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立法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明确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建立科学完整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二是健全司法解释的运行制度,具体是建立对违法司法解释的审查制度、赋予高检院对于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权;三是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机制的完善,具体是民事抗诉的说理、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健全主诉检察官监督制约机制、加强检察委员会成员的民事法律业务培训、提升检委会对民事检察案件决策的专业化科学化、推行网上办案、利用科技手段增强民事检察部门工作效率、推行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职责。[32]至于民事公诉问题,有论者以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规定为前提,结合当前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就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应当扮演何种角色、检察机关在多大范围内可以提起民事公诉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提出了诸多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修法建议。[33]有论者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国家利益与社会公益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出其重要性。民事公诉制度是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益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我国法治进程深入发展的需要。该论者在此基础上建议,民事公诉的立法应当遵照公益、有限、补充性等原则,并就民事公诉的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的法律地位及权力,以及民事公诉的程序做了具体的立法设计。[34]有论者从检察权性质出发,认为检察权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监督,结合相关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即诉权二元论向诉权人权论发展、国家干预原则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必要补充,论证了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正当性,并建议立法机关应当尽快从立法上建立完整的民事公诉制度,取代现有的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变通方式,在具体的立法中,主要应当把握两个原则:其一是将民事公诉制度置于大公益诉讼制度内进行系统立法;二是民事公诉权能应当包括提起诉讼、参与诉讼两个部分,在针对不同性质的民事违法行为时,两种方式或分或合,主要从公诉的效果来考量。[35]有论者别出心裁,不仅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论依据、现实需要等方面入手,也从历史沿革这一角度论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正当性,进而提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受案原则、受案范围。[36]
  也有论者在深入分析现行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不足的基础上,反驳了当前要求废除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观点,认为通过解决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检察机关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义务、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地位、部门分工与出庭、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程序中的职能作用等十个基本问题,可以有效地完善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制度。[37]
  有关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一直是存有争议的话题,很多法院的同志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缺乏法律依据,这给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如何加以解决和巩固?这是此次年会研讨的一个重点。有论者认为,检察监督应该是对民事执行活动最为有效也最符合法治规律的外部监督手段,它可以充分有效地保障执行活动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秩序,遏制“执行难”、杜绝“执行乱”等违法现象,从而保障民事裁判的顺利执行。[38]有些论者并不仅限于对于必要性的争论,进一步提出了如何进行具体层面的制度建构问题。这些论者认为,鉴于现行民诉法中民事执行本身的复合性,以是否具有独立诉权内容进行划分具体执行行为的种类:对具有独立诉权内容的民事执行行为,从有效保障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诉权利益出发,应将其纳入审判领域,适用已有的民事抗诉监督方式;对不具有独立诉权内容的民事执行行为,可以借鉴行政诉讼原理,构造针对具体民事执行行为程序性检察监督的具体制度。[39]有论者也认为,在继续深入推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同时,要十分关注现行立法动向,围绕维护执行公正、促进执行高效、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利益这些目标,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与程序,以制度与机制的完善来规范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40]
  此外,与会代表们还就检警关系、捕诉引导侦查机制、刑事和解制度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讨。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周彬彬)

[1]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袁洪:《浅议我国刑事强制制度之改革》
[2]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王乐:《浅论检察机关的刑事拘留权》
[3]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冯晓音:《批准逮捕权的司法化与检察机关的回应》
[4] 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郑成功:《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逮捕制度的完善——以人权保障为基点》
[5] 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李钟、李佩霖:《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探析》
[6] 永康市人民检察课题组:《论我国贿赂犯罪证据制度面临的困境及路径选择》
[7]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卢金有:《刑诉法修改与职务犯罪证据制度完善》
[8] 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苟红兵:《论职务犯罪侦查管辖体系的重构》
[9]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洪世平:《对我国刑事诉讼职能管辖冲突解决机制的构想》
[10]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王祺国、刘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特殊诉讼程序研究》
[11]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范文中、胡晓景:《和谐社会视野下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12]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刘碧波:《检察不起诉裁量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13]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吴伟胜:《论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14] 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章晓民:《略论价值选择维度中的撤回公诉权》
[15]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汪闻锋:《刑诉法再修改之公诉变更制度的几点思考》
[16] 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曹高程:《论我国暂缓起诉制度之构建》
[17] 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桑涛、李坤:《“宽严相济”视野下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
[18] 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李森红、陈静:《中国式诉辩交易之构建》
[19] 镇海区人民检察院陈然等:《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理念更新与机制构建》
[20]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卢雪勇:《完善侦查监督机能:立法与司法的对接》
[21]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徐明育:《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健全与完善》
[22] 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张曦:《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与程序构想》
[23]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沈丹:《关于完善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若干思考》
[24]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米卿:《浅议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状及其完善》
[25]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王宇航:《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症结所在与破解路径》
[26]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覃文光:《确立我国证人免证权制度的法理透视与思考》
[27] 吴兴区人民检察院郑洁、陆晓媛、魏冠卿、王若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公诉方式改革研究》
[28] 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沙莉萍、胡青、李佳吟:《刑诉法修订期待引入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
[29]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方海明、陆峰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方式研究》
[30] 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史笑晓:《在诉讼程序的改革路径中寻求未成年人与公共利益双向保护的衡平——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制度完善之构想》
[31]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刘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对不起诉运行模式的检视和完善》
[32]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许国建、王荣国:《论民事检察监督的强化》
[33] 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诉立法研究》
[34]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肖际红、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徐忠培:《民事公诉制度立法研究》
[35] 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徐缨:《民事公诉问题辨析——从冲突中走出困境》
[36]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王晓书:《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问题研究》
[37]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孙厚祥:《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性缺陷及完善问题研究》
[38] 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胡胜:《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研究》
[39]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冯仁强:《民事执行行为检察监督制度论》
[40]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王惠中:《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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